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常見于兩種情況,一種是約定由某市的仲裁機構管轄,但該市存在多個仲裁機構,如常見的約定“北京市仲裁委員會”或“上海市仲裁委員會”;另一種則是仲裁機構名稱填寫不完整或存在筆誤,如約定“北京市經濟仲裁委員會”或“上海國際仲裁院”。
對于第一種情況,如當事人約定由“北京市仲裁委員會”或“上海市仲裁委員會”管轄,在北京市和上海市均有多個仲裁機構的情況下,北京法院和上海法院采取的相同的認定標準,即認為“北京市仲裁委員會”或“上海市仲裁委員會”雖存在表達不準確的地方,但該表述最接近于“北京仲裁委會”或“上海仲裁委員會”,與其他本市仲裁機構如中國國際經濟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的名稱差距甚遠,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可以推定當事人選定的是“北京仲裁委會”或“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協議有效。
■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22)京03民終120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本案中,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雖為“北京市仲裁委員會”,但該約定名稱與“北京仲裁委員會”僅相差“市”字,結合將仲裁地點設置在北京的仲裁委員會的實際情況,僅“北京仲裁委員會”與約定仲裁機構在表述上相似,其余仲裁機構與約定仲裁機構在表述上均有較大區(qū)別。即該仲裁機構名稱的不準確之處,并未造成明顯混淆,依據該約定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應為北京仲裁委員會。
■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滬01民特441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上海市仲裁委員會”雖然名稱書寫不夠規(guī)范,但依據司法解釋,結合上海現存的兩家仲裁機構在名稱上迥異的事實,推定雙方在《武漢市場合作經營協議》中約定的仲裁機構為上海仲裁委員會更具有合理性,也更符合合同文義和內在邏輯。
對于第二種仲裁機構名稱填寫不完整或存在筆誤的情況,人民法院會充分考慮我國仲裁機構更名、合并、分立歷史背景以及當事人認知偏差等因素,在確認當事人合意仲裁的情況下采取“誤載不害真意”的認定標準,如該約定選擇的仲裁機構與某一具體仲裁機構名稱高度相似,可以排除其他仲裁機構的,人民法院通常采取較為寬松的認定標準,確認仲裁協議有效。
■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1005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本案中,雖然合同雙方中約定的“北京市經濟仲裁委員會”的名稱并不準確。但是結合設置在北京的仲裁委員會的實際情況,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主要解決海事海商爭議,明顯不屬于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中國國際經濟仲裁委員會名稱不包含“北京”二字,與“北京市經濟仲裁委員會”相差甚遠。北京仲裁委員會重點強調“北京”,與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在表述上相近。機構名稱多了“經濟”應視為仲裁機構名稱約定不規(guī)范,并不影響雙方當事人將爭議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認定合同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為北京仲裁委員會。
■ 上海金融法院(2020)滬74民特32號之一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涉案基金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為“上海國際仲裁院”,與備案登記的“上海國際仲裁中心”的唯一差別在于機構名稱的后綴不同,即一個是“院”,一個是“中心”。上海市行政轄區(qū)范圍內依法經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審批并登記備案的仲裁機構有三家,即上海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不存在其他仲裁機構與約定的仲裁機構可能相混淆的情形。因此,可以認定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約定明確,仲裁協議有效,本案應按照仲裁協議的約定向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申請仲裁。